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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刑事自诉立案制度的实状及改革与完善途径
作者:王海东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7-17  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一、近年来基层法院刑事自诉立案制度的实状

在刑事审判中,自诉是与公诉的对称,它是指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予以审判的案件。此项诉讼制度可以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让公安和检察机关能集中自己的力量打击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从而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然而,每一项司法制度往往具有两面性。通过多年来的司法实践,刑事自诉立案制度存在的弊端也日渐暴露出来。我院曾经遇到这样一个案件:某村村民王某与李某因稻田灌水而发生口角,继而李某将王某打成轻伤,王某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因调查取证困难,导致此案一拖再拖,没有给王某一个说法。王某遂向法院自诉,要求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而法院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其出具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但王某无法提供,并称公安机关不愿出示证明。后王某为此事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在政法委的协调下,通过当地的基层组织调解,此事才得以平息。通过这个案例反映出当前基层法院刑事自诉立案制度的实状,那就是当事人“告状难”,法院“立案难”。笔者就我院五年来刑事案件受案数及所占全部刑事案件作了一个统计;2007年占1.85%20081.52%2009年占1.26%2010年占0.91%2010年占0.76%。自诉案件所占比例逐年下降,而且所占的比例在全部刑事案件中十分微小。

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范围应该是非常广泛的。它分三个种类:第一类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其包括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这四个类型。第二类为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其包括故意伤害、非法侵入住宅、侵犯通信自由、重婚、遗弃、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一共有八种。第三类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了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或检察机关都不予追究的案件。从上面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在于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回应当时社会反映的“告状难”问题,但事与愿违,虽然自诉案件的处延看起来似乎很广泛,而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绝大多数是故意伤害案、重婚案,其它案件非常少。被害人获得的只是法律条文上的自诉权,而其实际行使自诉权则十分有限,纸面上的法律得不到落实而变成了空文。

造成自诉案件立案难,当事人自诉权难以落实,固然有其历史的根源,但也有现实的原因,其它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上缺陷和漏洞

出现立案难、自诉案件少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的不完善,由于刑事诉讼法在自诉制度上存在缺陷,导致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无所适从,法官常处于迷惑状态。

1、法律规定过于模糊、笼统。

对于侮辱、诽谤、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等三类自诉案件,法律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此项规定意在着重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但法律未对“严重”作出明确的定义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对“严重”的不同理解可能会造成出现相互扯皮。公安、检察机关认为达不到严重的标准,告知受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而法院则认为已经达到严重程度,应该提起公诉,由检方来行使公诉权。也就是说公安、检察与法院各拿着一把尺子来丈量,得到的结果不一样,让当事人在它们之间来回求助,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而从当事人角度来讲,对于一般的人,不很精通法律,要让其判断某犯罪行为是否达到严重危害社会和国家利益的程度,也是十分不现实的。

对于第二类自诉案件中的“轻微”这一概念,虽然在相关规定中得到一定程度的明确,但通常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对于“轻微”的理解还是不完全相同,是从犯罪情节来判断还是从犯罪性质,后果及社会影响等方面来综合认定?对于这一点,法律缺乏不确切的解释。另外,对于此类案件,如果公检机关已经介入,那么就该如何处理,这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做法,是自诉优先?还公诉优先?这些问题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往往使法院难以作出决断。

2、现行的法律规定出现相互冲突。

根据今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三款规定,第三种自诉案件是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应该追究而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同时,按照刑诉法的司法解释,还要求公安和检察机关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但是,刑诉法第176条规定,对于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如果被害人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面提到的第三种案件,从本质上来讲都属于公诉案件,只是由于公、检机关不受理或不起诉,被害人不服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认真比较204条和176条两个规定,相同之处在于都需公检机关介入,而不同之外差异很大。204条要求必须有证据证明,而且限定于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不能包括侵犯民主权利等其它权利的犯罪。而176条则没有任何限制条件,无论是否有证据证明都可以起诉。当被害人以204条规定起诉,因证据不足或者超出侵犯人身、财产权利之外而被法院裁定驳回时,他可以再以第176条的规定来重新提起诉讼,法院不能不受理。在同一部法律中,两个条文之间出现了冲突,让法院也难以作出选择。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六机关规定),被害人在选择自诉程序后,如果出现“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情形,应当转为公诉程序,由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公安侦查。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法院对自诉案件审查后,对于缺乏罪证的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对于自诉案件中证据不足,可交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情形,六机关规定和刑诉法规定了不同的处理途径,法院可以选择任意一种来处理,这就势必会产生同案不同处的结果,从而滋生司法不公之后果。

(二)当事人参加诉讼能力不强

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民群众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识还不高,加上步入法制建设轨道也只有几十年的时间,因而当事人参加诉讼能力普遍不强,不愿打官司、不知道打官司是许多人的心态,在自诉案件中,主要表现在举证困难方面。

1、第一类自诉案件举证难

按照法律规定,第一类自诉案件是指“只有告诉才处理”案件,包括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等几类,其立法本意是考虑到此类案件往往发生在友邻之间、亲属之间,从和谐角度出发,给当事人一个选择的空间,但正因为被告人与被害人有较亲密的关系,也造成了被害人举证困难。我们法院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例。一位老汉年轻时丧偶,自己含心茹苦地将三个儿子拉扯成人,可三个儿子都不愿意赡养他,他不时遭受儿子们冷言冷语,甚至打骂不给饭吃,无奈之时,老汉到法院提起自诉。通过审查,老人除了哭诉之外,没有其儿子虐待他的证据,法院走访调查时,其左邻右舍也不愿作证,法院只好动员老汉撤诉。

2、第三类案件举证困难

第三类案件属于公安机关不予追究的案件,自诉人不仅要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且还要证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这也加重了自诉人的举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公检机关从自己的政绩观出发,对于不予受理或不起诉的案件,不愿意出具证明,害怕当事人拿着这些证明到处上访、缠诉,使自己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因而当事人很难拿到这种书面决定。

(三)司法机关存在避让心态

对于自诉案件,司法机关总爱将它与公诉案件相比较,认为公诉案件证据充分,容易审理,而自诉案件证据不完全、真实性不强,因而对其处于谨慎及避让心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法院在立案中的懈怠。法院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与分安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大多属交叉关系,自诉案件的绝大部分都是公安的管辖范围。出于各种原因,因为公安机关不受理,或者受理后没有结果,被害人没有别的选择,只能向法院提出自诉。而法院害怕立案后,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导致在审理中左右为难,难以下判,特别是容易引起双方当事人缠诉、上访、进而受到上级机关的责难。因而设立较高的证据门槛,将立案标准提高到审理标准,先入为主,从而导致被害人难以立案。

二是公检机关对自诉人不支持配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检察机关对当事人自诉有支持配合的义务,因而其往往漠然处之。对于第二、三类自诉案件,公安检察机关本应配合被害人的自诉行为,将相关证明出具给当事人,将证据材料移送给法院,但在实践中,公检机关从各自角度出发,往往都不出具和移送相关材料。像本文开头这一案例中,公安机关有结案证明却不愿出具给受害人,有故意刁难之嫌,人为地为自诉设置障碍。

二、刑事自诉立案制度之完善必要性

当前世界各国在控诉犯罪形式上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起诉权只能由国家独一行使,不存在自诉制度。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主要有美国、日本、法国。另一种是公诉与自诉并存,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像德国和欧洲的一些大陆国家。在这些国家中,绝大多数也是把自诉案件的类型规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如在德国,自诉案件仅限情节十分轻的犯罪,其主要有八种:侮辱罪、伤害罪、侵入住居罪、妨害书信秘密罪、毁损罪等。在俄罗斯自诉案件也只有八种:强奸、侵犯公民平等权利、侵犯私生活、侵犯通讯秘密、侵犯住宅等。由此可见,从国外司法制度来看,国家控诉正逐步取代个人自诉,自诉案件的范围逐步缩小已成为一种趋势。

翻开中国的法制史,在封建社会刑事案件就存在自诉形式。古代的击鼓喊冤,具状与过堂就是自诉案件审理的形式,不少自诉案件被戏剧家们演绎得精彩完美,百姓也乐于观看。从这一个层面上讲,自诉制度在我国有着较深的历史根源和文化底蕴,社会民众对这项制度是予以接纳的。然而,近年来,在法学界出现一股思潮,一些法学家从自诉制度的弊端出发,提出要求废止自诉制度,笔者对这项观点不予以苟同,认为其有因噎废食之嫌。我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自诉制度作为公诉制度的补充,其存在有着必要性,对之只能进行完善与改革,而不应废止。

(一)自诉制度给予被害人充分的自主选择权。被害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起诉,可以在诉讼中放弃的诉权,或者与侵害人达成和解。人的自主性得到尊重的结果就是当事人更能接受由自己参与作出的选择,尽管这种结果他人看来是不公平,而他自己却愿意接受,这是对人性的尊重

(二)自诉制度可以使被害人获得一种心理满足。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其肉体和心灵遭受不同程度的损伤,他(她)们往往痛恨被告人,创伤时刻都在折磨着他们,对追诉犯罪有着强烈的参与愿望。与公诉相比,自诉可以让被害人积极投身于诉讼,与被告人直接面对面地对簿公堂,能充分地表达自己诉求,如果法院对侵害人作出有罪判决,被害人看到自己亲手将对方送进牢笼,能够有效地释放压抑在心里对被害人的积怨,抚平自己的伤痛,在心理上能得到一种满足和慰藉,从而避免其通过不当途径来发泄自己的积怨情绪,造成社会上的不安定。

(三)自诉制度可以更好地实现刑法目的。我国刑法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从惩罚这个角度来看,自诉制度可以让一些案件通过自诉程序来予以追诉,使犯罪人得到应有的刑罚。从保障人权这个角度来看,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以和为贵”的传统思想,刑事自诉案件有些涉及到主要是公民个人利益,或者发生在亲属、家庭、邻里之间,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如果不动用公权进行干预,反而有利于案件的解决,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和犯罪分子的教育、感化和挽救

(四)自诉制度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间,各种矛盾凸显,犯罪率也呈上升趋势,加上目前的警力不足,公安机关担负着大量的刑事案件侦查工作和维护社会治安工作,已出现超负荷运转状态。通过分流一部分案件到自诉这一秩序,能有效地缓解公安、检察机关的压力,让它们有足够的精力投入到侦查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案件上来,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地履行职责。从另一角度来讲,自诉程序可以有效地节省司法资源,并促使被害人保存原始证据,从而增加出诉讼效益,体现出其独有的经济性。

三、现行法律框架下刑事自诉案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这次刑诉法修改中虽未涉及自诉制度,但并不意味着没有问题,立法者可能认为目前修改的时机尚未成熟,有待进一步调研和论证。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法院采取消极、躲避的心态,怠于立案的举措,不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纷争,化解矛盾,反而更不利于加强社会管理,使法院处于被动的地步。法院只有面对现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积极参与刑事自诉立案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对自诉案件范围的界定

现行刑诉法对自诉案件范围规定过于宽泛,从司法实践来看,不易操作,因而自诉案件的范围宜窄不宜宽,对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的地方,应该予以界定,从而便于司法人员进行操作,防止公、检、法之间互相推诿。

在第一类和第二类自诉案件中,都存在着公诉与自诉并存的情况,既可能提起公诉,也可能提起自诉,其依据是“严重”与“轻微”之分。对这两个概念要具体量化标准,像量刑规范化一样,最高院应作出相同的司法解释,出台实施细则。界定的标准要参照几个因素:一是犯罪情节和造成的后果,从犯罪的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来考虑;二是量刑的轻重,第一类和第二类自诉案件一般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三是发现事实,收集证据的难易程度。自诉案件大都不用侦查手段,证据容易收集,事实清楚;四是侵犯的客体。自诉案件主要侵犯的是个人利益,而对国家和社会利益影响比较少。为了避免法律冲突,应对刑诉法第176条予以修订,在“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决定的”后面加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这样,第176条和第204条第三款的外延就达到一致。

对于第二类自诉案件,应当正确处理好自诉公诉的关系,也就是优先权问题。很显然,公诉存在许多自诉不具备的优点:专门的侦查机关、专职的侦查人员、先进的侦查手段、与法院平等的参与地位,强大的震慑力。针对同一犯罪来说,公诉显然比自诉更能达到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因而,笔者赞成公诉优于自诉的原则,像常见的故意伤害致轻伤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已经报警,公安机关介入,要提起自诉,必须出具公检机关不予追究的结案证明,确属公安机关还未结案的,则对自诉应不予受理。

(二)适当降低自诉人在立案阶段的证明责任

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应当与自诉案件的特点相适应,要与当今的中国国情相适应,充分考虑到当事人法律水平不高,诉讼参与能力不强这一现实情况。首先,证明责任应放低,为了更好地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应适当降低证明门槛,自诉人只需对所控诉的主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除此以外的其它事实和主张,不能一律要求自诉人证明。特别是在立案阶段,自诉案件的证据标准不应高于公诉案件,更不能先入为主,以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来要求它。其次,在证据收集方面应发挥法院的主动性,这也是能动司法在自诉案件中的体现。因当事人收集证据困难,法官应基于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在适当时候要主动地帮助当事人调查取证。比如经常遇到的公检机关不愿出示结案证明,法院应主动收集,以确保自诉程序的启动。

(三)规范对证据不足的自诉案件处理

为了避免刑诉法与六机关规定相冲突,笔者认为,应对刑诉法第205条进行限制修订,第205条应只适用于第三种自诉案件,也是已经经过公检机关而公检机关不予追究的案件。因为按六机关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转为公诉,而此类案件已经经过公安机关,再如果进行移送,也就没有实际意义。移送公安机关应只是针对第一、二类自诉案件,因为这两类案件公检机关没有介入。

按照刑诉法第205条规定,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说服当事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总是以种种理由不予受理,大多是动员其撤诉或者是下达书面通知,而很少采用书面裁定。这样就产生一个问题:如果自诉人对该通知不服,怎么处理?自诉人由于自己诉讼能力不强,花费时间与财力到法院,试图通过法院来实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目的,而他得到的只是一纸不予受理的通知,他唯一的感受就是自己冤屈无处伸,而一些情绪极端的自诉人可能采取极端的方式来发泄自己的不满。这正如水浒传里的武松一样,因告到官府被认为证据不足而不予受理,他只有选择用大刀向潘金莲和西门庆讨回公道。笔者认为,对于证据不足、难以立案的自诉案件,当事人不愿撤诉时,应更多适用的书面裁定。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自诉人不服驳回裁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这样能够向上级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四)建立公检法机关协作机制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家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但在自诉制度中,往往成了法院唱“独角戏”的局面,公检机关的作用被弱化。笔者认为,自诉立案的顺利进行,不能仅靠法院一方的参与,还需要公、检的参与,相互沟通,应建立一种协作机制。

1、公检机关应积极支持自诉。公检机关应转变观念,改变对自诉的消极态度,要将支持自诉情况作为公安、检察部门绩效考核范围的一项内容,在公检内部设立专门的机构来支持自诉。当被害人就自诉相关问题向公检机关救助时,公检机关要给予释明指引。特别是对于第二类、第三类自诉案件,更要主动地向被害人及亲属讲清法律规定,引导其自诉。与此同时,对于那些案情稍复杂,以及被害人属老、弱、病、残、文化程度低下等明显缺乏举证能力的案件,公检机关应当积极帮助被害人获取证据,对于公检机关不予追究侵害人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更是应该主动提供给被害人。

2、公检法机关在诉讼程序上加强衔接。对于第一类自诉案件,原则上应定位于绝对的自诉案件,当证据不足时,法院可以驳回,并告知当事人可向公案机关报案。对于第二类案件,其本质属于公诉案件,只是基于保障被害人利益及兼顾诉讼效益等因素考虑,将交由被害人自行诉讼。当这类案件被害人无法收集证据时,应按照“六机关规定”,将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由法院移送至公安进行侦查,对“可由公安机关受理”这一情形,公检法三家应制订实施细则,便于实际操作,切实依法将自诉转化为公诉,以达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对于第三类案件,这类案件因公检机关先期介入,各种证据材料大都掌握在公检机关手中,被害人几乎没有什么证据。按目前法律规定,只有法院立案受理以后,检察机关才应当将案卷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检察机关出于各种考虑,有时不愿将案卷移送,法院因而也难以审理。另外,在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情况下,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后,公安机关是否应该移送有关材料,刑诉法也未明确规定。因而,笔者认为公、检、法应就移送案卷问题制定出一个意见,从而便于三机关做好衔接工作。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

《刑事诉讼法(第21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44月版第578页。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章程序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0

《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陈兴中主编,中国方正出版2005年版第241

《论刑事自诉的主体及其证明责任的承担》王艳华,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