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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1-26  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湖北省日博

刑事判决书

 

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198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6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930日作出逮捕决定,同年1010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中雄,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80987081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6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930日作出逮捕决定,同年1010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9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张中雄、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27日下午14时许,同案犯王尚武在蕲春县向桥街好运来网吧与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双方并发生揪打。后双方约定单挑,王尚武随后电话告知其朋友占某(另案处理),并将王某乙带至占某家。到占某家后,王尚武伙同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及占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围攻,并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之损伤属重伤。公诉机关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意见为:1、本案系同案关系人王尚武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指挥和教唆被告人对被害人事实殴打,且被害人的伤情系王尚武直接殴打所致。故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并且被害人也存在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127日下午14时许,同案犯王尚武在蕲春县向桥乡向桥街好运来网吧与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揪扯,被网吧老板制止,接着双方又在网吧门口打架,被人劝开。后双方约定单挑,王尚武随后电话告知其朋友占某(另案处理),并将王某乙带至占某家。到占某家后,王尚武伙同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及占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围攻,并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之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于20145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5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宋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宋某、王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蕲春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同案犯的供述及其他书证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升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詹钧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