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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1-26  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湖北省日博

刑事判决书

 

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162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失火罪于2013123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占亚威,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失火罪,于20148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占亚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2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责任田内焚烧已经砍好的芭茅时,因风势较大,将烧着的芭茅,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现场勘验,此次火灾过火面积522.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364.1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64.1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对被告人吴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意见为:对过火面积有异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12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自家位于向桥乡杨畈村十一组新塘凹的责任田内焚烧已经砍好的芭茅时,因风势较大,将烧着的芭茅吹至田岸上的茅草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现场勘验,此次火灾过火面积522.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364.1亩。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看见山上发火,便上山查看自己家的山林,不小心引火上身遇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起诉。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进行社会调查。蕲春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查报告、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社会调查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疏忽大意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过火面积公诉机关提交了勘验报告予以证实;被告人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具有自首情节。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升

审判员     甘建国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昱